法院对《FOB下货代给客户提单放货》的终审判决,很长,务必看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海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A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B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A(以下简称A)为与被上诉人B(以下简称B)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刚,被上诉人B的委托代理人蔡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于2014年4月3日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B与A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013年4月12日,A代理B运输一批纺织品共1200卷,并由SUNRICHSHIPPINGLINE公司签发了编号为NPOZS4134的提单,但提单签发后,A仅交付一份复印件给B,未将三份正本提单交付B。B一直向A索要上述正本提单,但A以种种理由推诿。同时,B对上述货物失去控制权,上述货物亦不知所踪。A作为货运代理人应向B交付代理结果即正本提单,同时应尽合理谨慎的义务使B免受损失。现因A的代理行为不尽责,导致B无法行使货物权利,亦不知货物踪迹,A理应对B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B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一、交付编号为NPOZS4134的正本提单3份;二、赔偿B损失人民币649452元(104400美元)。案件审理过程中,B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A一审中答辩称:

 

 

一、B与A间就涉案货物未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A仅就该票货物进行了内陆运输和报关两项代理事项,A系接受买方的委托进行了海上货物运输代理事项;

 

 

二、在A办理报关过程中,B既未要求A出具提单,也未要求A向承运人说明以何种内容记载提单事项,更未要求交付提单;

 

 

三、涉案货物系A代买方接收贸易合同项下货物,不应视为接受B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

 

 

四、B既不能认定为涉案该票货物的契约托运人,也不能认定为该票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其不享有托运人的地位,A无义务向不适格的、不具有托运人地位的B交付提单;

 

 

五、B此前从未向A要求交付涉案提单,其行为应视为已放弃提单索取权;

 

 

  • B自认至少从RAMCOS.BFABRICSCO,LTD(以下简称S.B公司)收取了80余万美元的货款,而A办理报关的涉及S.B公司的13票货物的货款仅为78万余美元,A办理报关事务的货物货款B已收到,B所称的货款损失不存在,故B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综上,请求驳回B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B作为卖方自宁波出口一批涤纶染色布到阿联酋,货物报关价值104400美元,贸易方式为FOB。B委托A办理该批货物的报关、内陆运输等事宜,A完成上述委托事务后,于同年5月2日向B开具了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850元、43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费项目包括代理拖车费、代理报关费等;B于同年7月15日向A支付了上述12200元费用。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已被提走。B与S.B公司间另有多票货物贸易关系,B自认已收到S.B公司货款808589.30美元。B在与A业务合作期间,只向A催讨了涉案提单复印件,未要求A交付正本提单。另查明,A接受国外买方S.B公司委托进行订舱,取得了抬头为SAFMARINE、编号为NPOZS4134的正本提单,并将该正本提单交给S.B公司。S.B公司、B.B公司系同一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B委托A将涉案货物交给承运人、以B名义报关,并向A支付了拖车、报关等费用,应认定为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托运人;A接受国外买方的委托为涉案货物订舱,同时接受B委托办理涉案货物的报关、内陆运输等海上货运代理事项,符合FOB贸易术语下货运代理人的操作惯例,应认定为海上货物运输的代理人,故B、A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A抗辩与B就涉案货物无海上货运代理关系、B既非契约托运人也非实际托运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B作为实际托运人有权要求A交付涉案正本提单;但B漠视己方权利,未能及时向A索要涉案正本提单,对自身所遭受的损失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确定其过错比例为30%。A作为海上货运代理人,应知悉FOB贸易术语下正本提单应交给实际托运人,并应提醒B其有权取得正本提单,但A却将涉案正本提单交付他人,对B丧失货物控制权存在明显过错,应对B因未取得正本提单而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关于B损失,B自认收到货款808589.30美元,应按照B货物出运时间顺序逐票扣减,B未收到本案货款104400美元,故A关于B已收取本案货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B主张按起诉之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计算确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49452元亦无不当。综上,A应赔偿B损失人民币454616.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日判决:一、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人民币454616.40元;二、驳回B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由B负担3090元、A负担7210元。

 

A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S.B公司与B之间并未存在“交付条件为FOB”的买卖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作出的所谓涉案货物的“贸易方式为FOB”之认定,系由于错误认定B提交的售货合同而作出的错误事实认定。

 

 

二、B并不具有实际托运人的地位。一审判决认定B为实际托运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托运人为S.B公司。以B名义报关只是贸易双方的一种安排,自A接受货物后,B即不享有货权。

 

 

三、从现有证据来看,对于涉及S.B公司的13票货物,B在报关当时已向A明确表示放弃正本提单索取权,故B在本案起诉时已无权要求A交付涉案货物正本提单。A向涉案货物托运人S.B公司交付正本提单的行为合理合法且符合其与B之间的交易习惯,不存在任何过错。

 

 

四、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B已收到本案货款,其并无货款损失。一审判决在B未提交交易合同依据、履行时间及履行方式、每单交易应付货款金额的情况下即认定B与S.B公司另有多票货物贸易关系,属于错误认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B的一审诉讼请求。

B针对A的上诉当庭答辩称:

 

 

一、B不仅仅是契约托运人,而且是实际托运人。B向A交付了包括货运代理费、订舱费在内的费用,并取得发票。在业务往来中,A向B提交了托运人为B的提单复印件。B是以托运人的名义委托A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并向A支付费用。

 

 

二、B拥有托运人的地位,A应向B交付正本提单。双方在QQ聊天中,B向A索要过正本提单,没有放弃正本提单的索要权。如果A要处置提单,应向B阐明提单交付的对象。但是A没有这样做,A在回复B为什么不交付提单时,称“正本提单仅能交付给国外收货人”。从而导致了B丧失了货物控制权,并造成货款损失。

 

 

三、对于B的损失,经过相关案件的一审、上诉审和重审,法院对B整个损失的认定正确。在之前的审理中,对提单、发票、委托书等证据都进行过质证。本案一审中,又对相关的证据进行了核实。

 

 

综上所述,A所阐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B的托运人地位是真实的,A应向B交付正本提单,并应赔偿B遭受的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A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材料,即唐建刚律师于2015年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请求宁波海事法院依法向湖州市外汇管理局调查取证的申请书》及EMS邮件面单,拟证明在一审法院就本案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唐建刚律师代表A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依法调取在湖州市外管局保留的B涉外收入申报记录,以核实B自称的80余万美金的收款记录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对该申请没有处理,也未在判决书中予以说明。B称收到S.B公司80余万美金系其收到的全部货款,依据不足。此外,B申请二审法院对此启动调查程序。

 

 

B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B对A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本案及相关案件经过多次庭审,A均未提出申请,直到2015年2月才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应不予准许。而且A对于B收取美金的款项从未持异议,依据禁止反言原则,对于该申请亦不应准许。

 

 

本院对A提交的《关于请求宁波海事法院依法向湖州市外汇管理局调查取证的申请书》及EMS邮件面单经审核认为:其真实性可予认定,对其申请的事项,即B名下外汇收款账户所发生的全部“涉外收入申报记录”,因一审法院在审理(2015)甬海法重字第1号(即(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312号案的重审案件)中,根据B提交的货代发票、提单复印件、报关单、装箱单及收汇凭单、结汇记录等证据,认定B与S.B公司之间有多票贸易关系以及S.B公司已支付货款共计808589.3美元的事实,该判决现已生效,故对B收到S.B公司的货款金额无须另行调查取证,本院对A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可予确认。A虽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贸易交付条件为FOB以及B与S.B公司另有多票货物贸易关系错误,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A的上诉主张和B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B是否系涉案货物实际托运人,其是否有权主张本案货权?二、B主张的货款损失是否存在,如果存在,A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一、B是否系涉案货物实际托运人,其是否有权主张本案货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本案中,A确认接受B委托,从B接货完成内陆运输,并以B的名义报关。B向A支付了拖车费、报关费、订舱费等货代费用。故B系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托运人,A系B的货运代理人,双方之间构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A上诉主张涉案货物自交接给A后所有权已转移给国外卖方,且涉案货物贸易的价格条件并非FOB,B未提供贸易合同证明涉案贸易为FOB。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存在大量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贸易,合同内容往往以订单、发票、装箱单、出口报关单、运输合同以及信用证等单据来确定。在本案中,B虽不能提供涉案贸易的书面合同,但对于B与S.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A并无异议,应予确认。至于买卖双方对价格条件的约定虽无买卖合同予以证明,但由A代理报关并由宁波海关签发的涉案货物的报关单明确记载“成交方式FOB”,该价格条件亦与我国现阶段大量出口贸易实践相符。而A辩称B与S.B公司之间的贸易方式是不同于FOB的特殊贸易方式,并无相应证据佐证,其也不能提供相关货权在境内已转移的凭证。B与A2013年5月16日的QQ聊天记录中,B业务员称“一个还是我自己的货”,并不足以证明其所指这“一个”之外,包含本案在内的其他货物所有权均已经转移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贸易方式为FOB,以及B为本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B作为实际托运人,其依法有权请求其货运代理人A交付提单。A上诉提出B在QQ聊天记录中已然放弃索取正本提单。经查,2013年2月19日的QQ聊天记录内容为:“ALLEN(注:ALLEN系A人员)14:40:33提单只有一份到时候直接给老外的ALLEN14:40:44你们要提单就是为了保证收款ALLEN14:40:51你们货款跟龚联系下谢谢长兴盛发14:41:03我就要提单复印件啊长兴盛发14:41:12我又不是要正本…长兴盛发15:24:21归档的…”4月22日聊天记录内容为:“长兴盛发10:38:37你提单理给我ALLEN10:42:44恩你给我安排下谢谢长兴盛发10:43:10提单ALLEN10:43:50好的付款之后我会来安排的…”本院认为,尽管B的业务员在2013年2月19日曾表示“我就要提单复印件啊,我又不是要正本”,但联系上文A业务员称“提单只有一份到时候直接给老外的”,以及下文B业务员多次提出“你提单理(应)给我”“提单”,应当认定B已向A提出索要提单正本的请求,在A明确表示提单只能给买方的情况下,B才要求交付提单复印件。况且,权利必须以明示方式放弃,而A不能提供B明示放弃提单正本的书面确认,即使QQ聊天记录可以作为明示的一种方式,B放弃权利的表示亦不明确。因此,仅凭上述聊天记录不能认定B自愿放弃正本提单索取权。作为货运代理人在处理代理事项时依法应当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利,A在完成报关并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后,应当善意地提醒B有权索取正本提单,并将代表货权的提单交给B。但根据A提供的聊天记录,其在明知B因未取得正本提单而担心货款损失的情况下,仍表示提单只能给买方,故A对B因未能取得提单而丧失货物控制权存有过错,一审判决的相应认定并无不当。

 

 

二、B主张的货款损失是否存在,如果存在,A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在审理(2015)甬海法重字第1号案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B提交的对账表及相关案件的起诉状、货代发票、付款凭证、报关单、装箱单,以及外汇账户收汇凭单、结汇记录等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B并未收到S.B公司的全部货款,其损失客观存在。由于B所发货物均系委托A和宁波元亨物流有限公司(本院(2015)浙海终字第143、146、151-156号案上诉人)代理出运,B收到S.B公司货款共计808589.3美元,故一审判决认定B存在货款损失有相应证据佐证,应予维持。而A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仅凭B自认即认定B主张的货款损失,与事实不符。A主张B已足额收取S.B公司的货款,并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A作为货运代理人在办理B货物出运后,未将代表货权的提单交给B,致B丧失货物控制权,其因代理过错对委托人造成的货款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A赔偿B相应货款损失,并无不当。A上诉主张其系接受S.B公司委托订舱,将正本提单交付给S.B公司不存在过错的主张,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而且,即使在订舱时确已接受S.B公司委托,也应当将其取得的提单首先交付给实际托运人B,但其却直接将提单交予买方,亦违反了作为B受托人应妥善处理受托事项的合同义务。故A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接受B委托将涉案货物交给承运人,但A未能向B交付代表货权的提单正本,致B丧失货权,从而导致货款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鸿

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

代理审判员  霍 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章瑜

 

 




 

本判决书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判决文书。

 

原文网址为:http://www.court.gov.cn/cpwsw/zj/ms/201512/t20151204_13339821.htm

 

初审地址:https://www.chinajac.com/?p=5067 ,这篇一定要看,这里说明你要提供什么材料,很重要。

0 0 投票数
文章评分
订阅评论
提醒

此站点使用Akismet来减少垃圾评论。了解我们如何处理您的评论数据

1 评论
内联反馈
查看所有评论
8 年 前

终于看完了~感谢村长分享[兔子]

加速
1
0
希望看到您的想法,请您发表评论x